律師將囚犯信件帶離監獄案終極上訴 終院一致駁回 維持原判罰款$1,800

因「35+顛覆案」及「7.1立會暴動案」被判囚近13年的鄒家成,2023年中曾將未經懲教署檢查的投訴表格交予助理律師胡詠斯,以轉交申訴專員公署。2人受審後裁定將未經授權的物品攜離監獄罪成,終罰款1,800元。胡詠斯上月上訴至終審法院,爭議涉案表格對象為申訴專員,是否屬《監獄規則》下「指明人士」的信件,即是「已獲授權物品」。終審法院五位法官今一致駁回上訴,強調囚犯發信必須透過懲教署郵寄,維持原判罰款1,800元。

本上訴涉及對《監獄條例》以及《監獄規則》條文的正確詮釋。終審法院須釐清《監獄條例》第18(1)條,囚犯致予申訴專員的信件是否經《監獄規則》授權為可攜離監獄的物品,而無需懲教署署長的進一步授權。胡詠斯一方辯稱,《監獄規則》第47(4)條規定懲教署署長准許囚犯以公費發信予「指明的人」(包括申訴專員),即是授權其將投訴表格攜離監獄,毋須再經懲教署署長批准。

終院:囚犯發信必須透過懲教署郵寄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甘慕賢一致駁回上訴。五位法官裁定《監獄條例》第18(1)條及《監獄規則》第47(4)條涉及不同範疇,《監獄條例》第18條涉及在香港監獄管治和管理背景下,對進出監獄物品的管制,規管囚犯以外的任何人攜帶物品進出監獄,《監獄規則》第47(4)條僅涉及囚犯的通信權利,故囚犯發信必須透過懲教署郵寄,《監獄規則》也沒有授權任何人可將此類信件繞過懲教署對出獄物品的常規審查而攜離監獄。

鄒家成是本案另一被告。
鄒家成是本案另一被告。

 

案情指,上訴人胡詠斯身為助理律師,受委託代表被羈留於荔枝角收押所的鄒家成。而鄒家成向懲教署索取「香港申訴專員公署投訴表格」時,懲教署職員明確告知他填妥投訴表格後,須交予懲教署署職員進行保安檢查,不得自行寄出。惟閉路電視片段顯示,鄒家成在未通知任何懲教署職員的情況下,於法律探訪期間將填妥的投訴表格交予胡詠斯,胡詠斯隨後將該投訴表格攜離監獄,並寄至申訴專員公署。

案件編號:FACC2/2026
法庭記者:劉曉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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