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3歲清潔公司女職員在競委會持法庭手令到辦公室搜查時,試圖從電腦中刪除與調查相關的檔案。女職員早前否認處置及隱藏文件罪受審,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監2個月。被告不服定罪,上訴質疑根據手令,調查人員要求被告提供文件屬越權。暫委法官王詩麗今於高等法院裁決。指在手令列出的其中4項權力只是概括說法,並非確實限制,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被告須即時服刑。
辯方上訴時質疑手令效力,指手令只是賦予競委會調查人員《競爭條例》第50條下的其中4項權力,意味著手令不容許調查人員行使條款中其他權力,因此要求被告提供文件屬越權行為。王官指若有如此重要限制理應在手令內指明,然而手令中沒有表明。相反,手令明確指出競爭事務委員會向法院承諾會提供手令連同條例文本予處所佔用人才發出手令,假如手令只是賦予4項權力,則4項權力已列於手令內,法庭無需考慮競委會的承諾才發出手令。
王官更留意到《競爭條例》第50(1)(d)條「根據第48條發出的手令,授權該手令所指明的人強行移走妨礙該手令的執行的任何人或物件」。若根據上訴方的說法,手令亦禁止調查人員行使此項基本權力,若有處所人士將雜物置於處所入口阻礙相關搜查,該手令便會因欠缺權力「移走」而變得無所用處,明顯於理不合。因此王官認為在手令第一個段落所列出的4項權力只是概括說法,並非確實限制了手令根據第50條所賦予執行人員的權力。
女被告雷妙貞報稱任職文員,被控於2019年9月23日,在位於荃灣有線電視大樓內的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身為香港工商清潔服務有限公司僱員,被要求向競爭委員會提交由原訟法庭於2019年9月18日發出的「進入搜查令」下的文件,故意或忽視後果處置和隱藏香港商業清潔服務有限公司根據手令須向競爭事務委員會提交的5份文件。
案件編號:HCMA124/2025
法庭記者:陳子豪